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开执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林晓凤与朱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晓凤,朱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537号申请执行人林晓凤。委托代理人张武全(特别授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冬生(特别授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宁。申请执行人林晓凤与被执行人朱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朱宁计欠申请执行人林晓凤借款40万元,此款朱宁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偿还申请执行人5万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款项由朱宁直接汇入林晓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塘湾支行,账号为62×××72);如被执行人有上述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40万元(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从中予以扣除);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10000元,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底前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朱宁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前述义务,权利人林晓凤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0月23日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拥有车辆;于2015年11月2日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于2016年4月12日至被执行人居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社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