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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谢梅蓉与李光环、黄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梅蓉,李光环,黄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38号原告谢梅蓉。委托代理人吴建国,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环。被告黄秀霞。原告谢梅蓉与被告李光环、黄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梅蓉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李光环、黄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梅蓉诉称,被告李光环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原告于双方签订借条当日支付30万元给被告李光环,被告李光环向原告偿还10万元后,再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光环追讨借款未果,被告李光环与黄秀霞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光环、黄秀霞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李光环、黄秀霞承担。原告谢梅蓉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1日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光环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22日分别转款20万、10万元至被告李光环的账户;3、梧州公安局长洲分局出具的居住信息,证明被告李光环与黄秀霞是夫妻关系,居住于长洲;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元。被告李光环辩称,一、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用于中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水岸名都项目营销投资,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借款后中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其作为中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借款愿意承担清偿责任。目前中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济困难,预计到第三季度财务好转才可偿还借款。二、本案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保全申请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环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桂林银行的企业网上银行交易信息查询。被告黄秀霞辩称,其于2015年才知道被告李光环向原告借款一事,借款用于中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水岸名都项目投资,属于公司用款,不是私人用款,不应由家庭承担责任,借款与其本人没有直接关系,其本人对该借款不负清偿责任。本院依职权收集调取的证据有:1、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5867的存支交易明细;2、广西梧州雅风饰品有限公司桂林银行梧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账号尾号为0010的转账凭证。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光环与黄秀霞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光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用于中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营投资,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打入被告李光环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5。同日和22日原告分别将20万元和10万元转到被告李光环指定的账户。此后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李光环每月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元,2015年1月至8月19日广西梧州雅风饰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李光环的要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11.7万元,其中7万元为借款本金,被告黄秀霞于2015年年底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借款本金,余下2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原告为起诉被告李光环、黄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代理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光环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李光环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故被告李光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认,被告李光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光环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10万元,尚欠20万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愿意放弃余下借款20万元的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光环与黄秀霞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黄秀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李光环的个人债务,故借款20万元认定为被告李光环与黄秀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秀霞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因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由败诉方承担,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环、黄秀霞应偿还原告谢梅蓉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驳回原告谢梅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谢梅蓉负担25元,被告李光环、黄秀霞负担31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