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蒋金珍诉上海飞德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珍,上海飞德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蒋金珍。委托代理人华兴,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飞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315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建华,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金珍诉被告上海飞德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进入被告处,担任成衣组成员,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2014年7月原告因身体原因长期住院或门诊就医,被告停发原告2014年7月开始的工资。原告多次交涉无果。2015年8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发工资且告知原告不要来上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医疗期工资13,264.8元(以月工资2,210.8元为标准计算);2、支付2015年1月至8月病假工资14,149元(以月工资2,210.8元的80%为标准计算);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059元(2004年4月至2015年8月);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曾为被告的员工,何时入职无法查实,原告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因届满退休年龄自行提出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5)通字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2、2014年6月3日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3、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5天,后来在长期治疗中;4、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5、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21日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2004年8月18日至2008年3月1日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04年8月18日至2008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7、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8、病历卡及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就诊的情况,身体不好经常看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7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予以认可,称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证据5中对2013年、2014年的予以认可,2012年的因不连贯,无法核实;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支付工资无法核实;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从病历卡上看原告病假不是连续的,且不是病假的时间段原告也未来上班,未提交病假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9、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是计件工资,公司没有考勤;10、工会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原告打电话以达到退休年林为由提出不来上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为计件工资,称公司有考勤;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1-4、7-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证明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08年、2011年、2014年双方三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6月。另查,2015年9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医疗期工资13,264.8元;2、支付2015年1月至8月病假工资14,149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059元。该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金劳人仲(2015)通字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上海市朱泾支行调查了原告提供的2004年8月18日至2005年11月1日期间银行流水明细中,原告称其打勾的部分系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国银行上海市朱泾支行回复为:2005年2月7日的交易对手名称为“上海飞德服饰有限公司”,2005年3月20日交易对手名称为“上海耀申服饰有限公司”,其余交易对手名称暂不能提供。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4年4月建立,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证据,从本院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银行流水明细中2005年2月7日的交易对手名称为“上海飞德服饰有限公司”,2005年3月20日交易对手名称为“上海耀申服饰有限公司”,从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上海飞德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耀申服饰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两个公司互相代发工资的可能,原告的工资由谁发放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延续,考虑到工资发放的惯例,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05年1月起建立。2004年4月至12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2004年4月至1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被告对2005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仅作消极抗辩,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双方自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2014年6月30日至7月4日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称出院后长期治疗,现原告的连续工龄超过8年,其主张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应支付医疗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标准,双方确认原告的正常出勤工资为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本院以1820元计算原告的医疗期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的医疗期内病假工资10,920元。2015年1月开始,从原告的就医记录看,原告的连续就诊记录至2015年1月26日,医嘱载明休两周,2015年2月9日期满原告未有就医记载也未出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病假至2015年2月9日结束,被告应以最低工资80%的标准支付原告疾病救济金1,857.66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金珍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病假工资10,920元;二、被告上海飞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金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疾病救济金1,857.66元;三、驳回原告蒋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飞德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飞德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花审 判 员 吴 青人民陪审员 王若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