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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谢金海与杨征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海,杨征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50号原告谢金海。委托代理人谢东琼。被告杨征宇。原告谢金海与被告杨征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琼,被告杨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5月份原告为被告饲养肉鸡,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偿还1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拒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88元。被告另拖欠原告鸡舍租赁费及部分工资15000元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9000元、利息2088元;支付鸡舍租赁费及部分工资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拖欠工资款30000元及已付1000元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鸡舍租赁费、部分工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饲养肉鸡。原告提供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谢金海工资3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腊月29之前先还一万元,剩余2万元一月内还清。剩余工资具体金额及鸡舍租赁费农历年前对清”,被告杨征宇在上述欠款落款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杨征宇欠原告谢金海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成立并生效。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方支付报酬,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000元,被告杨征宇尚需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对上述欠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其鸡舍租赁费及部分工资共计1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杨征宇应支付原告谢金海劳务费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征宇支付原告谢金海劳务费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谢金海负担176元,由被告杨征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