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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夏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932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黄荣杰,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马俊荣,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杰,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村组人,从小相识,且系同学,××××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肖某乙。原、被告结婚之后,被告及其家人不把原告当家人看待,对原告横竖看不顺眼,特别是被告的母亲,经常无事找岔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生下小孩之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不关心,被告很少回家,自称在无锡某单位跑销售,工资收入不用于小家庭,原告于2015年2月底带着刚满月的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从无锡回来也不到原告的娘家看望孩子,原告要求被告买奶粉,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小孩较小,原告寄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加之原告的家人再三劝说,原告仍回到被告处与被告一起生活,谁知被告在这之后经常拿原告起诉离婚说事,在经济上控制原告,精神上折磨原告,使原告受尽了被告的污辱,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2016年1月1日,被告突然撞入原告母亲家中,将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打伤。原告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登记结婚是因为未婚先孕。目前,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法挽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7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各半负担。被告肖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及其家人不把原告当人看待不是事实,被告父母一直将原告视为掌上明珠。原告诉称生小孩以后被告其及家人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毫不关心,也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生小孩以后,由于被告要负担家庭生活,一直在无锡打工上班、挣钱养家糊口,每月都寄给原告生活费,买奶粉给小孩。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大丰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来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一直相处融洽,直至2015年11月28日,原告从无锡回娘家,因为要求被告父母每月给3000元的要求没有实现,与被告发生矛盾至今。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肖某甲均为小海居委会九组居民,双方自小相识,且为同班同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肖某乙。2015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夏某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后,原告夏某于2015年6月29日回到被告肖某甲家共同生活。2015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夏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夏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6年2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法定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近一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形成婚姻纠纷,对此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生活,互敬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仁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