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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542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吉武,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和被告黄某乙于2011年1月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1日生育一子黄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黄某乙离婚;2、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子(15万);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丙。原、被告因发生纠纷,于2016年正月初四分居至今。遂原告黄某甲诉至本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享有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黄某甲的陪嫁物品有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十床被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五年,且育有一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总是在所难免,夫妻双方都应该反思自己的过错,相互扶助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且孩子尚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来保障其健康成长,需要父爱和母爱的共同呵护。另外,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鲁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