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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陈淑文、邵瑞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陈淑文,邵瑞华,瞿新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06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负责人:郭温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该银行职员。被告:陈淑文。被告:邵瑞华。被告:瞿新型。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陈淑文、邵瑞华、瞿新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淑文、邵瑞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4月15日欠利息4701.07元、逾期利息为123199.2元、复利965.2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之后的复利以4701.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瞿新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淑文、邵瑞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淑文、瞿新型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8511120130037989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瞿新型为本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向陈淑文发放借款60万元。后陈淑文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陈淑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4701.07元、逾期利息(罚息)123199.2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965.2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文、邵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701.07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23199.2元、965.2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60万元、4701.07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瞿新型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7元,减半收取5418.5元,由被告陈淑文、邵瑞华、瞿新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