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冯秀珍与被告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珍,徐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026号原告冯秀珍,女,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徐丽娟,女,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冯秀珍与被告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母亲住在鼎泰家园。2014年6月12日,被告在鼎泰家园门口,以需要15000元急用为名,恳请原告帮忙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谊,答应借给被告15000元。当日,原告在鼎泰家园门口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徐丽娟向原告冯秀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冯秀珍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徐丽娟,2014年还。庭审中,原告冯秀珍陈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2日当天,原告取出公积金15000元,在鼎泰家园小区门口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15000元全部是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丽娟拖欠借款,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冯秀珍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徐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秀珍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徐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屈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