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凤与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孙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238号原告刘凤,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甄勇,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自述无业。原告刘凤与被告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勇、被告孙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孙鹏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共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刘凤2015年2月17日从银行取款50000元现金并交付被告孙鹏;2015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孙鹏账户转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孙鹏立即向刘凤支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鹏承担。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款、取款凭证,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孙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从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人民陪审员 肖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