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民初795号原告: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骑虎,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