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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长荣、朱根娣、宣城市金地棉业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撤回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长荣,朱根娣,宣城市金地棉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1291-1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董海鹰。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荣。被告:朱根娣。被告:宣城市金地棉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长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长荣、朱根娣、宣城市金地棉业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陈长荣位于宣城市宣州区XXX厂房设备。2016年4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保全申请。本案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许矛矛审 判 员  王 琼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