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某强与姜某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强,姜某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52号原告陈某强,男,生于1973年5月,汉族。被告姜某菊,女,生于1967年5月,汉族。(缺席)原告陈某强诉被告姜某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在广东深圳务工相识恋爱,1999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鸿,同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原、被告外出务工,2006年在广东流沙务工期间,原、被告共同租房居住,原告在工地上班,被告在厂里上班,2006年8月20日被告在厂里领取工资后,突然辞工外出,原告在其厂里打听,才知被告与一个男的一起跑了。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开始还接听,问被告在哪里,被告不告诉原告。原告再打电话给被告,就是一个男的接电话了,最后在2007年2月份原告再打电话给被告,电话就打不通了。至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鸿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一女,取名陈某鸿。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临巴镇偏岩村第十农业合作社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被告于2006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4、陈某鸿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孩子陈某鸿跟随原告生活,2006年被告外出后就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没有与自己联系,至今下落不明。5、证人郭某兵、徐某芳、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陈某鸿,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于2006年私自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了被告哥哥姜某全及被告妹妹姜某兰,均证实原、被告结婚证上的照片是被告姜某菊。姜某兰证实姜某菊大约在1998年外出务工后至今大约10多年没有和家里联系过,现不知其下落;姜某全证实姜某菊在1999年给家里寄过1300元钱,2000年时通过一次电话,之后就没有音讯,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8月相识恋爱,1999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鸿,同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于2006年8月独自辞工外出,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于2007年开始便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仍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于2007年开始下落不明,至今已达9年之久,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表示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由于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强与被告姜某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鸿由原告陈某强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丙人民陪审员 郑载富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经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