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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5月2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12月1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9月19日、2016年1月1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车沿诸城市繁荣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百大厦路段处,因被告人邱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对行左转弯的魏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魏某所驾车的封某、王某受伤。封某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王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在送检的被告人邱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2mg/100ml。被告人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得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户籍信息等,证人魏某、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封某、王某的陈述及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