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虹、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汪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因门前停车琐事与隔壁的被害人濮某发生争吵后厮打,何某用拳头击打濮某头部及上半身,还朝濮某身上踢了几脚,致濮某眼睛外伤、肋骨骨折。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支付部分医药费。经法医鉴定,濮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材料: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现场照片,被害人就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人许某、阮某的证言,被害人濮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其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件起因被害人有责任,在厮打的过程中,双方都进行互打,只是被告人下手过重,造成轻伤后果。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庭前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没有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在和县历阳镇陋室西街199号经营“章龙牛肉汤”,与被害人濮某经营的“上海早点店”紧邻隔壁。2015年10月16日约13时,因被告人何某家的电瓶车停放在被害人濮某家店面门前,被害人濮某与被告人何某夫妻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夫妻发生相互厮打,其中被告人何某用拳头击打濮某的头面部及前胸位置,并朝倒在地上的濮某踢了几脚。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告人何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打架事实经过。次日,被害人濮某到和县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胸部外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伴3-6前肋骨骨裂、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经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濮某有明确外伤史,左侧第2-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濮某与被告人何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与刑事和解,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0月16日13时06分通过拨打110报警。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3.户籍信息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4.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和解,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被告人当庭予以确认。6.被害人就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因为隔壁牛肉汤店女老板把电瓶车停放在许某家早餐店的门前,两家发生争吵,其与女老板相互厮打,其丈夫濮某与隔壁男老板对打,濮某的伤是男老板打的。8.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为停放电瓶车的事,隔壁的男老板与阮某夫妻发生争吵,后阮某与隔壁的女老板、其丈夫何某与隔壁的男老板相互厮打。9.被害人濮某的陈述,证实因停放电瓶车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后,何某妻子将濮某家玻璃移门砸坏,濮某将何某家店里的碗砸坏,何某冲上来对濮某拳打脚踢,濮某倒地后,何某还对濮某乱打乱捶。当时濮某的右眼被打肿了,后来左边肋骨感到疼。10.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在与濮某对打过程中,其一拳打到对方的眼睛,对方的眼睛被打肿了。后来用拳头打在对方的上半身,期间还踢了他几脚。11.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濮某有明确外伤史,左侧第2-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畴。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起因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经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梅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人民陪审员 范玲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