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礼群与杨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群,杨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812号原告:张礼群,女,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杨甫,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张礼群与被告杨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千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群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并承诺2016年1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说没钱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甫向原告张礼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礼群处现金50000(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杨甫”。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甫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礼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甫向原告张礼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视为催收,因此,对原告张礼群要求被告杨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礼群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杨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525元,实际收取525元,由被告杨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千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