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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某、谢某某、王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杨某,谢某某,王某,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4174号原告:长岭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长岭县八十八乡。负责人:冯某某,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杨某,39岁。被告:谢某某,53岁。被告:王某,29岁。被告:赵某某,41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岭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某、谢某某、王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闫喜宝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