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某、谢某某、王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杨某,谢某某,王某,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4174号原告:长岭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长岭县八十八乡。负责人:冯某某,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杨某,39岁。被告:谢某某,53岁。被告:王某,29岁。被告:赵某某,41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岭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某、谢某某、王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闫喜宝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