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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汉台区泰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李立 鲁超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泰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立,鲁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364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泰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北团结街。法定代表人冯翠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被告鲁超。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泰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李立,鲁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泰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翠萍、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鲁超经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立与我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向我公司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利率为年息21.6%。同日,被告鲁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李立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立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立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鲁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立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3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从2015年4月17日起以6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2.4%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立承担案件代理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鲁超对李立上述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案件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立、鲁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泰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立签订《借贷合同》,约定:李立向原告贷款25万元,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年利率21.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鲁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李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评估费、鉴定费、处理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提交的如下证据:2015年2月17日被告的借款申请、担保承诺书及泰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申请表,2015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保证合同》、2015年2月17日泰诚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凭证、2015年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代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李立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鲁超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立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鲁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财务顾问费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双方在《借贷合同》中未约定,其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立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泰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等费用(利息等费用计付方式: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鲁超对李立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泰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立、鲁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李立、鲁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展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人民陪审员  鲁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