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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鲁少正与张先龙、周和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少正,张先龙,周和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81号原告:鲁少正,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谢勇,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龙,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周和好,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汪光武,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少正与被告张先龙、周和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友、人民陪审员汪德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少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周和好的委托代理人汪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少正诉称:2014年6月3日,其按照3元/吨的价格向张先龙、周和好合伙经营的石子场(未注册登记)购买100000元的石子,张先龙于当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其多次催讨,张先龙与周和好至今未交付石子,亦未返还货款。故要求张先龙、周和好共同偿还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暂计为9333.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先龙未作答辩。周和好辩称:其受雇于张先龙,而非合伙关系,张先龙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与其没有关系。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鲁少正与张先龙约定按照3元/吨的价格购买石子。鲁少正预付张先龙100000元的石子款后,张先龙于当日向鲁少正出具100000元石子欠条一份,未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给付利息。而后,经鲁少正催讨,张先龙至今未交付石子,亦未返还100000元预付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鲁少正提供欠条一份,证明鲁少正向张先龙预付100000元石子款及张先龙未交付100000元石子的事实;2、鲁少正与周和好的陈述,结合上述证据证明鲁少正与张先龙买卖关系形成的时间、内容及履行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另,鲁少正提供《关于运输石块的合同》一份及《入库单》八份,欲证明张先龙与周和好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周和好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周和好提供《关于蛇形地石料厂加工的报告》、《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道路借用合同》、《黄岗村专用收据》各一份及《土地借用合同》两份,欲证明周和好受雇于张先龙的事实,鲁少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周和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张先龙尚欠鲁少正100000元的石子,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张先龙未履行交付石子的义务,显已违约。现鲁少正要求张先龙返还100000元石子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支付逾期履行利息,逾期履行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于鲁少正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鲁少正主张周和好与张先龙是合伙关系因而要求周和好对张先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此,周和好不予认可,而鲁少正提供的欠条上无周和好的签章,且其提交的《关于运输石块的合同》及《入库单》亦不能证明张先龙与周和好系合伙关系,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龙欠原告鲁少正石子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少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张先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路英代理审判员  李德友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 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