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李木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李木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420号原告陈丽萍,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万辉,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木利,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白雪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馨纯、吴帅翎,职员。原告陈丽萍与被告李木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委托代理人马万辉,被告李木利、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馨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诉称,2015年5月20日17时28分许,被告李木利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海沧区兴港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李木利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的行人先行,至事故路段时与沿人行道由西往东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木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以下简称一七四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左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根据门诊复查情况确定扶拐下地行走时间、弃拐行走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受力、劳累、摔伤,术后1到2年如骨折愈合良好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人民币,下同)。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日,1人专职护理,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且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在5年内均存在股骨头坏死的风险,建议如出现股骨颈坏死,根据实际发生后治疗情况,重新评估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情况。被告李木利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致使原告人身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木利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8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也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保留对股骨头坏死可能产生的伤残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等请求的主张的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木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213.03元(已经扣除被告李木利已经支付的2680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5970.69元;2、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10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4、护理费16613.7元;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营养费8000元;8、残疾赔偿金79250元;9、误工费21458.6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第一项的赔偿责任,并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木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陈丽萍26800元医疗费。闽D×××××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无法承担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金额意见由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来认定。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2979元被告同意支付。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伤情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李木利驾驶的闽D×××××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在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但对原告陈丽萍主张的诉求金额存在异议。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证据之医疗发票和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显示,本案医疗费用中有2979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应从原告主张已产生的25970.69元医疗费中扣除,由被告李木利承担。2、护理费应根据当地上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对折计算。3、交通费应按10元/日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不予支持。5、营养费的诉求过高,应当按照医疗费10%计算无异议。6、误工费有异议,误工应当是127天,应当按照110元每日计算。7、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拐杖、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保留对股骨头坏死可能发生的伤残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等请求的主张权利的请求存在异议。由于股骨头坏死属于未实际发生的情况,本起事故造成的左股骨颈骨折在五年内仅存在股骨头坏死的风险,且此交通事故并未被确认是否为股骨头坏死的绝对原因,因此对该保留权利的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7时28分许,被告李木利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海沧区兴港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沧区兴港路西侧人行道内格力空调店面路段与沿人行道由西往东行走的行人原告陈丽萍发生刮碰,造成陈丽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海沧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木利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的行人先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左侧股骨颈骨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7天至2015年5月27日出院,一七四医院医嘱:定期伤口换药,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根据门诊复查情况确定扶拐下地行走时间、弃拐行走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受力、劳累、摔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术后1到2年如骨折愈合良好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等。出院后原告还进行门诊治疗,因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5970.69元,原告另购买拐杖花费120元。被告李木利事后支付原告268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29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9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丽萍,2015年5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损伤,上述损伤后遗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2、建议予以出院后护理期为120日,一人专职护理。3、预估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约壹万元。同时备注说明:因其左股骨颈骨折在5年内均存在股骨头坏死的风险,建议如出现股骨颈坏死,根据实际发生后治疗情况,重新评估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原告陈丽萍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李木利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丽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基本信息、保险理赔记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明书、病历记录单、放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拐杖发票、《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木利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木利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的行人原告陈丽萍先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木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木利作为侵权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作为闽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关于原告陈丽萍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25970.6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应承担22991.69元,被告李木利同意承担2979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嘱的佐证,予以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费用120元,该费用有购买拐杖的发票佐证,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出院后护理期为120天1人专职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7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应当按照厦门市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127天为889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为证,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6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为厦门市城镇居民,按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9、误工费。原告因伤情恢复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5月20日至定残疾前一日即2015年9月28日,共计132天。原告为厦门市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4年厦门市职工平均工资5061元/月计算误工费21458.6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为5000元。11、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就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丽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59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600元,共计39270.69元,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原告该部分损失共计29270.69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9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889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14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818.64元,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该部分损失共计4818.64元。上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共计34089.33元(29270.69元+4818.64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支付原告31110.33元,被告李木利承担2979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1110.33元。鉴定费1900元及部分医疗费2979元,应由被告李木利承担,因被告李木利已向原告支付26800元,被告李木利无需在向原告支付。被告李木利多支付的21921元(26800元-1900元-2979元),应在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应支付原告的151110.33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应支付原告为129189.33元(151110.33元-21921元)。被告李木利与被告太平保险厦门公司可自行协商解决被告李木利多支出的21921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萍129189.33元。二、驳回原告陈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陈丽萍负担65元,由被告李木利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思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先攀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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