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6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诉被告宜宾市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宜宾市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833号原告:王英,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宜宾市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外南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秀洪。原告王英诉被告宜宾市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驰租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单位办公所在地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支付利息4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就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绝支付到期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驰租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驰租赁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秀洪。2014年6月11日,原告王英与被告安驰租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安驰租赁公司向原告王英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原告王英需拿回资金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安驰租赁公司,被告安驰租赁公司准备还款,借款利息是月息,以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借款到期被告安驰租赁公司一次性还本。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借款偿还、违约情形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李秀洪的卡内转账4.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的20万元中,有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并用现金支付了5000元给李秀洪。有10万元是2014年1月8日通过自己母亲周泽明借给李秀洪并出具了《借条》,因李秀洪又向自己借款就将原来的《借条》收回,重新与自己签订了《借款合同书》。有5万元是李秀洪向赵明秀的借款,因李秀洪需要继续借款自已就向赵明秀偿还了借款,这5万元借款就转到被告名下。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与自己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确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经法庭询问,周泽明陈述自己代原告交给李秀洪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被告又要借款就把原来的《借条》收回,出具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中的金额是20万元,其中有5万元系李秀洪向赵明秀的借款,赵秀明是自己介绍给李秀洪的,因李秀洪需要继续借款我们就向赵明秀偿还了借款,这5万元借款就转到被告名下。经法庭询问,赵明秀陈述自己借给李秀洪5万元,因李秀洪没有支付利息,周泽明就代李秀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并将本金5万元偿还给自己,自己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20万元借款是否包括自己的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书》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合同书》所记载的内容,不应否定其证明力。原告向李秀洪的账户转款4.5万元,并通过周泽明向李秀洪支付10万元,代李秀洪向赵明秀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陈述其向李秀洪支付了现金5000元,共计20万元。李秀洪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李秀洪交付借款2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72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具体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经计算,对该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王英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如果被告宜宾市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宜宾市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