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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崇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崇某与被害人王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殴打对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崇某拿起路边的带把水泥墩子、拖把等工具殴打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的牙齿及右手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右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5日,经电话传唤之后,被告人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崇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崇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中午,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医院路忆家房产门口,被害人王某因不满被告人崇某将送花车停放在其店门口,遂用瓶子敲砸送花车,致二人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对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崇某拿起路边的带把水泥墩子、拖把殴打被害人王某,致王某一牙齿冠折,右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崇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崇某与被害人王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款12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崇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崇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尹某、段某、陈某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监控录像,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崇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崇某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纠纷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崇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敏明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吕大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