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代荣与舒兰市吉舒街道办事处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荣,女,汉族,1946年12月4日生,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吉舒街道办事处(原舒兰市吉舒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高永吉,主任。上诉人代荣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吉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吉舒街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舒街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代荣在原审时诉称:中心委下属街办企业于1970年创立,有卫生所、收购组、工程队、装卸队等二十多个企业。在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在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登记的是集体所有制,当时街道有土瓦房60平方米,是镇里的房产,企业在发展中壮大,先后在一、二马路和街道旁购置居民房600多平方米,并改建为砖瓦房600多平方米的四合院,买了汽车、拖拉机。三十年间,街道的办公费、委主任的工资补差都是企业为政府付出的。经营、建房,政府没有投入一分钱。1998年平房改建楼房,因建房期间无经营收入,房子建成后,房租户减少,房租收入全部用于新楼配套设施安装和装修,无力支付工资和费用,因此,一直拖欠企业人员工资和垫付费用。2002年集体企业终止,中心委企业财产(楼房300平方米、平房60平方米)由吉舒镇政府中心社区无偿占有。在用平房换建楼房的《协议》中已注明是集体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所有制和改变集体所有制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2002年开始,每年多次到政府要求还款,都是“现在没有钱,卖了房子一定优先把你们的工资和垫付款付清”的承诺。这届领导,为了改善社区办公环境,提升社区形象,把60平方米的平房也改建成新房,旧貌换新颜,卖房还账是不可能了。代荣通情达理,为了建房,无工资也照样工作,受益人却坐享其成。用自己的劳动所得请求劳动报酬竟奔波了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八条规定:“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代荣的工资有当年的账目和工资表,手续合法。企业职工很多没有退休金,国家关心集体企业人员的养老,制定了有关政策。2010年之后三年,代荣为企业职工办理了小集体和五七家属工的退休手续,他们为企业积累了财富,企业有责任办理,用国家的好政策,让他们老有所养。前后几个月,差旅费、办公费都是代荣垫付的,请求企业受益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给付。工资数额有劳动局的正式批文。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心联合委企业财产受益人吉舒街道清偿代荣工资18945元、利息6500元,以及2011年、2012年办理家属工退休差旅费、误工费4200元,合计人民币29645元。吉舒街道在原审时辩称:1.代荣告诉主体错误。代荣系集体企业的职工,其工资应向集体企业索要。吉舒街道与代荣所在的集体企业没有牵连,所以不能成为应诉主体。2.代荣已经是退休工作人员,现向吉舒街道索要在职职工工资及相关的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吉舒街道也不了解和掌握是何人聘请代荣退休后继续工作。综上,代荣告诉主体错误,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代荣的告诉。3.差旅费及误工费是代荣自愿为他人办理社保手续,并未受到吉舒街道的指派,吉舒街道不承担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荣系舒兰市吉舒街道办事处中心联合居民委员会街办集体企业职工,于1997年以集体企业职工身份退休。代荣于2015年5月5日以吉舒街道为被申请人,向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舒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9号),不受理代荣的仲裁申请,代荣于2015年5月18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代荣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吉舒街道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吉舒街道欠其工资款、差旅费、误工费等没有给付的事实,故代荣作为街办集体企业职工,其要求政府的职能部门即吉舒街道给付工资及利息、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代荣负担。代荣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吉舒街道给付拖欠工资款18945元和利息,以及为企业人员办理小集体和五七家属工退休手续的误工费、差旅费、办公费等12000元。上诉理由:本案财产法律关系清楚,所欠工资有原始账目,原始工资表,真实有效,证据充足。吉舒街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代荣提交证据4份。1.1980年集体工招用登记表一份(复印件)。2.在第四次人口普查工作中被舒兰市评为先进个人以及被国家评为先进个人的证明一份。3.1998年舒兰市煤城街道委员会优秀共产党员证书一份。4.2001年吉舒街道办事处优秀共产党员证书一份。以上4份证据均证明代荣与吉舒街道(吉舒镇政府)存在用工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本案中代荣主张的是1997年6月份退休以后,被舒兰市吉舒街道办事处中心联合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委)聘用期间拖欠的工资,因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代荣在退休以后被中心委聘用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代荣于1997年6月份退休后,被中心委聘用,为中心委工作至2001年末。工作期间的工资额与退休前工资额一致。1998年5月-2001年12月期间,除2001年7-8月的工资已发放外,其余工资中心委一直未与代荣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结合本案,代荣主张的是退休后被中心委聘用期间拖欠的工资和各项费用,因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代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其代为保管的中心委账目,其中有1998年5月-12月、1999年1月-12月、2000年1月-12月、2001年1月-6月、2001年7月-8月、2001年9月-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共6张,上有中心委负责人周纯才的签字。2001年7月-8月的明细表上加盖了代荣的名章,证明该工资代荣已经领取。以上工资发放明细表能够证明在1998年5月-2001年12月期间代荣为中心委工作,中心委应当给付代荣的工资数额,以及中心委拖欠代荣工资等事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之规定,中心委的工作经费应当由吉舒街道拨付,故代荣向吉舒街道主张1998年5月-12月的工资2980元,1999年1月-12月的工资4470元,2000年1月-12月的工资4470元,2001年1月-6月的工资2535元,2001年9月-12月的工资1690元(共计16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代荣主张的18945元工资款,其中包含了一项:1997年7月20日舒兰市劳动局审批的,起薪时间为1996年5月1日的企业职工增加生活补贴每月50元,从1996年5月至2000年12月共56个月合计2800元。因该生活补贴系代荣退休前应当依法享有的劳动待遇,与其退休后被中心委聘用期间的工资待遇无关,故代荣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荣主张的以18945元工资为本金,月利率按照0.2%计算,从2002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代荣要求吉舒街道给付逾期支付工资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代荣与中心委对逾期给付工资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一审中代荣主张按照月利率0.2%的标准计算利息,二审中代荣变更了该项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经计算,代荣实际系增加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代荣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仍应按照代荣在一审中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进行审理,经查询,月利率0.2%基本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故该主张应予支持。因中心委应当按月给付代荣工资,但其从1998年5月一直拖欠代荣工资直至2001年12月,故代荣主张2002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利息计算的本金应当确定为16145元。关于代荣主张的为企业人员办理小集体和五七家属工退休手续的误工费、差旅费、办公费等12000元,因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该费用为4200元,但其在庭审中自认为职工办理小集体、五七家属工退休手续的工作不是职务行为,是其自愿为职工办理的,故代荣主张的4200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42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代荣合理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2015)舒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舒兰市吉舒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代荣工资款16145元、利息5037.24元,共计21182.24元。三、驳回上诉人代荣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舒兰市吉舒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