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雷与陆德平、闫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陆德平,闫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0328号原告陈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渠辉,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德平,无业。被告闫淑侠,会计。原告陈雷诉被告陆德平、闫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叶跃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渠辉、被告陆德平、闫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又以缴税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德平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借条是向案外人陈为军出具的,陈为军什么时候把债权转让给陈雷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给陈为军出具借条时陈为军已经知道钱是用来公司经营的,故陈雷起诉被告闫淑侠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也没有跟闫淑侠提起过这个事情。被告闫淑侠辩称:陈为军和闫发勇经营徐州旺顺公司,该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闫淑侠不知道本案借款,直至接到本案传票时才知道有借款的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德平、闫淑侠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5年8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6月5日,被告陆德平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如到期不能偿还,利息仍按约定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应承担还款本息、律师服务费及实��债权等机关费用的责任。如借款人在借款逾期前出现转移变卖财产或财产被查封等影响出借人债权等情况时,出借人可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借款人陆德平,2013年6月5日”。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陆德平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缴税款。陆德平,2013年11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5日借条、2013.11.22借条、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如何计算;2、被告闫淑侠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雷持有被告陆德平出具的借条,原告陈雷与被告陆德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5日的35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60‰,该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0‰,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2日借款,因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德平提交徐州旺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证明,说明其借款行为系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该证明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明并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还款责任仍应当由陆德平偿还。原告陈雷和被告陆德平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陆德平、闫淑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淑侠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德平、闫淑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雷支付借款本金415000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已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德平、闫淑侠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