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晓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晓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5279号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燕,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赵静,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杨晓天。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晓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252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