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苏沃尔得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江苏沃尔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梅三村。法定代表人:邵国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沃尔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荆邑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田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沃尔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沃尔得公司与宏福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沃尔得公司向宏福公司供应染料,双方之间形成的多份《供货买卖单》载明买卖双方如对数量或价款支付有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因宏福公司拖欠货款,沃尔得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业务往来的过程中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及有关管辖权约定的相关协议,形成的《供货买卖单》中虽然载明了管辖权的相关约定,但该《供货买卖单》上既未加盖宏福公司印章也没有宏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有公司普通员工的签字,但涉及管辖的相关约定应属无权处分行为,现宏福公司对此种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认可,则《供货买卖单》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应属无效。因此在沃尔得公司与宏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没有合法的管辖权约定,同时也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约定,现沃尔得公司诉请宏福公司支付货款,沃尔得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宏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宏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及赔偿款(银行利息),故原审裁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中,沃尔得公司起诉宏福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沃尔得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沃尔得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宏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