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振华诉张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华,张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华,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峰,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华与被上诉人张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振华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7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王振华向张庆峰借款人民币810000元,并于同日为张庆峰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人民币捌拾壹万元,¥810000.00元,王振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无利息。”此款经张庆峰催要,王振华未予偿还。张庆峰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振华立即偿还借款81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张庆峰与王振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王振华为张庆峰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张庆峰要求王振华偿还借款本金8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庆峰与王振华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经张庆峰催要,王振华仍未偿还,张庆峰要求王振华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振华辩称,张庆峰未履行借款给付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张庆峰未履行给付义务,王振华却为其出具借据也有悖常理,故对王振华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王振华同时辩称此款是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向张庆峰所借,王振华出具借据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应追加宝石公司为被告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已交给宝石公司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故对其该辩称理由,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庆峰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宣判后,王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由张庆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张庆峰未实际履行借款给付义务;二、王振华向张庆峰借款是因为宝石公司开发建设缺少资金,借款全部转入公司用于开发房屋使用;三、王振华出具借据系受宝石公司委托,并非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应由宝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庆峰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王振华为张庆峰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人民币捌拾壹万元,¥810000.00元,王振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无利息。”张庆峰于2015年10月26日持上述借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振华偿还借款本息。二审期间,王振华称其系宝石公司财务负责人,涉案借据系因宝石公司借张庆峰的某笔借款到期后未给付利息而出具的欠据,应由宝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王振华对涉案借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其系以宝石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代宝石公司出具借据,应由宝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以上主张,因王振华未提举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涉案借据上亦未加盖宝石公司公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王振华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王振华、张庆峰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郭 宇代理审判员 吴保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