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树伟与宋郑,深圳市博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伟,宋郑,深圳市博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14号原告李树伟,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郑,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陈雪芬,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南路沙井电子城旁名豪丽城27号铺。法定代表人李树伟。委托代理人宋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4********,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辉,被告宋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芬,被告深圳市博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在2015年8月17日协商原告退出公司,原告将其持有被告二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一,当日原告将掌管的资金及工作全部交接给了被告一,原告正式退出被告二公司。2015年9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被告二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一,经原告和二被告确认,二被告应支付70,048.76元给原告,并约定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被告二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退出了被告二公司,被告二公司也已由被告一一人负责,然而被告一却一直拖延支付款项给原告,二被告也不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为此原告还向二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二被告支付70,048.76元款项和办理股东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二被告接到《律师函》后,仍违约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0,048.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持有的被告二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一名下,将法定代表人李树伟变更为宋郑;3、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多支付的现金和银行存款1,483.77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内容如下:一、原告利用被告对其信任弄虚作假,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丧失成立的基础,原告利用在经营管理期间向顾客销售洗车次卡、洗车季度卡、年卡等会员服务,并作为营业收入计入营业额。但是洗车次卡、洗车季度卡、年卡的内容形式表现为先付款后消费,没有期限限制,系预付债,其夸大营业收入导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股,增大被告经营难度及陷入困境,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二、《退股协议书》没有明确的股权转让对价,账面亏损额是基于原告提供的虚假做大的营业收入作出的财务报表,账面亏损已高达257,957.73元,原告仅认缴公司股权10%,被告是在公司巨额亏损下受让股权,所谓的《退股协议书》也没有明确给付主体是被告还是公司,现要求被告支付70,048.76元完全不公平,不合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转让的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股权转让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应予撤销。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83.77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店长,利用手中权利聘用自家小姨子做账,该份资料恰恰说明原告公私不分,做乱公账,实际上损害的是被告的权利,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分别为乙方、丙方)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被告深圳市博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宋郑,股权转让款为70,048.76元。合同还约定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深圳市博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2015年7月23日,案外人华海珍与二被告在《深圳市博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金交接单》上签名并盖章。该现金交接单内容如下:华海珍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保管现金,负责现金的收支业务。截至2015年7月21日结余现金为5,011元。结余现金与实际账目有出入的,以实际账目为准。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郑在《深圳市博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行交接单》上签名。该银行交接单内容如下:李树伟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保管银行存款,负责银行的收支业务。截至2015年7月20日结余银行存款为7,306元。结余银行存款与实际账目有出入的,以实际账目为准。2015年8月17日,原告、被告宋郑及案外人华海珍、张新明在《资金交接表》上签名。该《资金交接表》内容如下:公司员工华海珍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掌管公司现金。公司员工李树伟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掌管公司银行卡。截至2015年7月21日银行卡余额为51,756.17元。现金余额-40,922.94元。华海珍与李树伟合计应归还公司现金或银行转账10,833.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宋郑接受原告转让的股权成为被告深圳市博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0,048.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以70,048.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持有的深圳市博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宋郑名下,将法定代表人李树伟变更为宋郑等请求,由于各方在《退股协议书》均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多支付的现金和银行存款1,483.77元的请求,由于各方约定以实际账目为准,而根据2015年8月17日各方实际核算的情况看,原告确实多向被告支付1,483.77元,故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郑、被告深圳市博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树伟股权转让款70,048.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0,048.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郑、被告深圳市博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持有的深圳市博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宋郑名下,将法定代表人李树伟变更为宋郑;三、被告宋郑、被告深圳市博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树伟1,48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壬贵(兼)书记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