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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曹乐妹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乐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乐妹,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乐妹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乐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曹乐妹伙同他人流窜至隆回县、武冈市、绥宁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7700元。其中:单独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2200元;为主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2000元;参与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曹乐妹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武冈市水浸坪乡粮站对面的邓松华家商店门前,由曹乐妹负责掩护,范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木凳下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35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作案后,范某某分给被告人曹乐妹现金400元。2、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曹乐妹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隆回高坪镇街上一个商店门口,由邓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曹乐妹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地上的一个背包盗走,包内有2000多元现金。作案后,被告人曹乐妹分给邓某某现金600元。3、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曹乐妹窜至绥宁县关峡乡街上,利用雨伞做掩护将被害人欧某某包内的2200元现金及两张存折、一张电力缴费本盗走,见失主发觉,便将所盗钱物藏匿于宋某某经营的服装摊位里。被害人欧某某发现自己背包的拉链被人打开,将被告人曹乐妹抓住;被告人曹乐妹承认了扒窃的事实,并将藏钱的地点告诉了欧某某,欧某某在宋某某的服装摊位里找回被盗的钱物。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曹乐妹因犯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2月2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范某某将赃款35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乐妹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欧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同案人范某某、邓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曹乐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乐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乐妹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曹乐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乐妹在盗窃刘某某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王某某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曹乐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部分被盗窃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乐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文人民陪审员  钟祥胜人民陪审员  袁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