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154薛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54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17日儿子出生,叫刘小某,现年6岁。2012年被告在外赌博欠下债务,使家庭的生活难以为继,无奈之下两人都外出打工。2012年至2014年三年间,被告不但没有偿还债务,而且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对家庭及小孩极不负责,为了这个家庭,原告曾多次规劝,但是被告依旧为所欲为,无任何悔改的意思,甚至变本加厉。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痛心不已,每日以泪洗面,身体也每况愈下,已无力在这种状况下来抚养孩子。在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时间里面,家里的所有开支包括小孩读书的费用绝大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在此期间只支付过一次学费。原、被告现已分居四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明存实亡,毫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小某暂由被告抚养;3、原告享有随时探望儿子刘小某的权利;4、财产依法分割,在本人知晓确认的债务还有38000元尚未偿还,要求共同平分还清债务,被告因赌博欠账,或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原告概不承担,由被告自理;5、被告婚与她人同居,并育有一子,对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结婚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婚生子刘小某户口信息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刘小某身份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1-4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小某,2010年5月1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有过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且原告未提供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唐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期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