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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曾文伟、北海时代创展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文伟,北海时代创展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252号申请执行人曾文伟,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北海时代创展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华海小区第十二幢(A2-4)栋单元401号。法定代表人冯德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文伟与被执行人北海时代创展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2日将北劳人仲字(2015)第29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申请人曾文伟、被执行人北海时代创展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北海时代创展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7日为周日)。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一当事人北海时代创展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北劳人仲字(2015)第293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曾文伟的申请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执字第125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振锋代理审判员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