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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靳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靳某某,魏某甲,山某有限公司,魏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商初字第2891号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刘善斌,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魏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魏某乙,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系被告魏某乙之父,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靳某某、魏某甲、某有限公司,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靳某某、魏某甲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6日为解决被告的资金困难,被告靳某某、魏某甲、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魏某乙农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尔后,被告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靳某某、魏某甲、某有限公司、魏某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10904元(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5109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2、被告靳某某、魏某甲、某有限公司、魏某乙向原告偿还自2015年10月2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含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靳某某、魏某甲、某有限公司、魏某乙向原告支付律师调查费用2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经审查,2015年11月17日,某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正和某有限公司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7日,原告周某某(正和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经向某分局调查,截止2016年4月15日,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事主200人左右,涉及金额7000万元左右,本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所争议标的包含在上述刑事案件中,现原告周某某羁押在某看守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靳某某、魏某甲、某有限公司,魏某乙所争议标的包含在刑事案件中,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卷宗材料移送至某分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 露审判员 侯丽娜审判员 陈 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