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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爱粮、李淑连等与刘桂花、杨鲜燕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粮,李淑连,刘桂花,杨鲜燕,左如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杨爱粮。委托代理人王清平、郑方杰,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连,系原告杨爱粮之妻。被告刘桂花。被告杨鲜燕。被告左如意。原告杨爱粮、李淑连与被告刘桂花、杨鲜燕、左如意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平、郑方杰,原告李淑连,被告刘桂花、杨鲜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粮、李淑连诉称:2015年7月2日下午,原告杨爱粮、李淑连夫妇在自家地界堆放红砖,被告左如意认为红砖堆放的地方是她家宅基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当天夜晚,被告刘桂花、杨鲜燕将被告左如意送至原告家中,尔后被告左如意强行在原告家中居住至今,连粪尿都拉在原告家堂屋。原告一家人在家里无法生活,只得外出租房居住。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桂花、杨鲜燕又窜至原告家中,打烂原告一条不锈钢门价值1240元,打烂原告的一条沙发价值360元,毁损原告家栽种的罗汉松一棵、桂花树3棵价值1000元,另毁坏原告家二把锄头、一把耙头及麻将桌单一张价值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责令被告左如意立即搬出原告之住宅(庭审中变更为:责令被告左如意立即搬出原告之住宅并将其带进原告家的生活物件一同搬出);2、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及门、沙发等财产损失3720元合计损失5720元(庭审中变更为: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及门、沙发等财产损失4790元合计损失67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如意未予答辩。被告刘桂花、杨鲜燕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本次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打伤了左如意之后就想一走了之并躲进别人家中。原告家的一条门是左如意打烂的,要赔偿也只能找左如意赔偿;而且左如意已经于2015年10月1日就搬出了原告家。刘桂花、杨鲜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左如意系被告刘桂花、杨鲜燕之母。被告左如意与原告杨爱粮、李淑连夫妇两家房屋前后相邻而住。两家因宅基地及相邻排水等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并经村乡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左如意与原告杨爱粮、李淑连夫妇就原告家红砖堆放到底占在谁家的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左如意声称受伤,后经水井头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左如意在被告刘桂花、杨鲜燕的协助下住进了原告家堂屋,同时,被告左如意将其日常生活用的物件(包括一台电视机、一个桶子、一个小方桌、一个脚盆、一条坐凳等)也搬进原告家中。直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左如意才离开原告家,但其搬进原告家的上述生活物件至今尚未搬出。被告左如意强行居住原告家的这段时期,被告左如意还打烂了原告家一条不锈钢门(价值1240元)。被告刘桂花挖毁了原告栽种的一颗罗汉松树(价值50元)、三颗桂花树(价值60元)。另查明,原告家因被告左如意的强行占住而外出租房(每月租金3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资料,照片,不锈钢门的购买票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杨爱粮、李淑连和被告刘桂花、杨鲜燕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被告两家系邻居,邻居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即使双方产生了矛盾也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来处理。本案中原告杨爱粮、李淑连与被告左如意因宅基地及相邻关系问题未妥善处理而再生争执。被告左如意声称在争执中受伤进而侵占原告住宅居住达2个月之久,被告左如意侵占原告住宅及损坏原告财产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刘桂花亦毁损了原告栽种的树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左如意、刘桂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核定为:一条不锈钢门1240元、一颗罗汉松树50元、三颗桂花树60元,以上损失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过高,只能按照被告左如意实际占住原告房屋的时间2个月零3天以350元/月的租金标准计算其租房损失7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如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原搬进原告杨爱粮、李淑连住宅内生活用物件(包括一台电视机、一个桶子、一个小方桌、一个脚盆、一条坐凳等)从该住宅内搬出;二、被告左如意赔偿原告杨爱粮、李淑连不锈钢门损失1240元及外出租房损失750元共计1990元;三、被告刘桂花赔偿原告杨爱粮、李淑连树木损失110元;四、驳回原告杨爱粮、李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左如意、刘桂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