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县长沙镇往南门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门镇南岳路龙门崖路段时,遇被害人赵某某在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走。因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车���与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费用人民币31.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死因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