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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梅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于2016年1月10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渝GX10**小型轿车,行驶至蔺市镇两路茶园溪高速公路桥下时被交巡警查获,并被带至蔺市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梅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06.8毫克/lOO毫升。被告人梅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梅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