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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共执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需执行标的为2723557元及利息271132.4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6元,已执行232643元。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刚审 判 员 钟 炜代理审判员 鹿 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