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字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邢国芝诉被告赵长山、付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芝,赵长山,付广海,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字796号原告邢国芝,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赵长山,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付广海,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负责人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鑫,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负责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邢国芝诉被告赵长山、付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付广海申请追加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和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芝、被告赵长山、付广海、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鑫、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国芝诉称:赵长山受雇于付广海,为付广海开车。2015年10月17日12时30分,被告赵长山驾驶的黑LC58**重型货车沿黑岗乡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靠山村乡村公路处时,与同方向原告乘坐的徐国库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国库无责任,被告赵长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7天,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炎。在住院时被告付广海给付原告2,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7.41元、误工费70.00元×45天=3,150.00元、护理费200.00元×17天=3,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7天×2人=3,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雇车收地损失810.00元,共计16,597.41元。原告另主张因未治愈出院,此后如需后续费用则保留诉权。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放弃关于保留诉权的请求,同意一次性解决本案争议,认可伤后45天医疗终结,并表示此后发生伤情费用与各被告无关。被告赵长山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属实,认可原告伤后45天医疗终结。事故认定被告是全责,但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付广海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属实,认可原告伤后45天医疗终结。本次事故被告赵长山是全责。黑LC58**重型货车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时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医疗费,因此款系为保险公司垫付,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然后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黑LC58**重型货车是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原告伤后45天医疗终结。但原告诉讼请求有很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黑LC58**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原告损失足可以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公司无需赔偿。另外,认可原告伤后45天医疗终结,但原告诉讼请求有的项目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无依据,伙食补助费应为1人、每天50.00元,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票据否则不应支持,雇车收地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归属于误工费,不能重复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2时30分,被告赵长山驾驶的黑LC58**重型货车沿龙江县黑岗乡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靠山村乡村公路处时,与同方向徐国库无证驾驶的黑02J37**号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农用拖拉机乘坐人邢国芝受伤。事故发生后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国库和邢国芝无责任,被告赵长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国芝于当日被送到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7天,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炎。原告邢国芝住院支出7,537.41元医疗费,在原告邢国芝住院时被告付广海给付原告邢国芝2,000.00元。原告邢国芝与被告赵长山、付广海、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一致认可医疗终结时间为原告邢国芝伤后45天。黑LC58**重型货车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邢国芝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邢国芝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各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长山驾驶的黑LC58**重型货车与案外人徐国库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农用拖拉机乘坐人邢国芝受伤,赵长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库和邢国芝无责任。因黑LC58**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国芝的经济损失,如有不足部分,则由其他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确认原告邢国芝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537.41元;(2)误工费70.00元×45天=3,150.00元;(3)护理费143.38元×17天×1人=2,522.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7天×1人=1,700.00元,原告主张按两人标准赔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1.00元,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但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同意按住院每日3元赔付,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雇车收地损失,原告主张8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合计14,960.87元,因被告付广海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2,0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故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给付付广海垫付的2,000.00元医疗费,原告剩余损失12,960.87元,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53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3,150.00元、护理费2,522.46元、交通费51.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赵长山、付广海不需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邢国芝经济损失合计12,960.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给付被告付广海(为原告邢国芝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邢国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0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原告邢国芝负担26.5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