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国生、吴宝荣与徐世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生,吴宝荣,徐世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39号原告吴国生。原告吴宝荣。委托代理人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世标。原告吴国生、吴宝荣诉被告徐世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6301.37元、赔偿两扇防盗门损失共计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国生、吴宝荣及委托代理人朱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11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江民初字第1420号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园二区5排17号三、四楼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二人,并支付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后腾空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照片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纠纷已由本院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杭江民初字第1420号判决中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依法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租金为标准计算,即按照每年7万元租金计算,经计算为人民币2147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扇防盗门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世标支付原告吴国生、吴宝荣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1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国生、吴宝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元,由被告徐世标负担。被告徐世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