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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735号原告:李玉梅,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李松,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李玉梅诉被告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则支付违约款2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违约款2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交给了被告,但到期后被告却避而不见,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以房屋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当即返还原告4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至9月29日。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又即刻返还原告800元。当日,被告就其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条,约定10000元的借款四个月后返还(借期至元月29日),逾期不还的违约罚款2000元,20000元的借款五个月后返还(借期至2月29日),逾期不还违约罚款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以房屋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原告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后,被告又当即返还了原告400元、800元,因此时尚未产生借款利息,故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9600元、19200元,合计28800元。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支持的数额为28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两次借款均表示逾期不还,愿承担违约罚款2000元、2000元。因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间分别为四个月、五个月,按照法律允许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分别为768元(9600元×2%×4个月)、1920元(19200元×2%×5个月),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分别将其调整为768元、19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对于本案两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的具体标准,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均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支持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即第一笔借款应自2016年元月30日起计息,第二笔借款应自2016年3月1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梅借款本金28800元,支付违约金2688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9600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息,本金192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计息);二、驳回原告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由原告李玉梅负担90元,被告李松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