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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9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闫孟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孟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6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孟其,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捕前住石家庄市正定县,无业。201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孟其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孟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闫孟其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与学苑路东北角北国超市东侧,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Moscow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7元。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孟其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指认盗窃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工作��明、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强制措施为证。有被害人李某陈述为证。有被告人闫孟其供述和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有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石价刑结字【2015】第09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孟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标准百分之五十确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孟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孟其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尚梦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