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大专文化,自贡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残联大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二楼“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盗走白酒4瓶。随后,被告人梁某又窜至该楼三楼采取同样方式进入某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盗走联想B4550台式电脑显示器两台。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从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窗户外侧地面碎玻璃上提取到残缺指印201601jcl一枚,经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物证鉴定书认定,该指印与被告人梁某左手中指捺印样本同一;从自贡市残疾人联合会三楼508室一瓶开启的矿泉水瓶口提取到拭子,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认定,该拭子检出人DNA,在排除双胞胎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梁某分型一致,其似然比率为7.86X1019。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联想电脑显示器两台价值人民币1,080元。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一医院,采取爬楼翻窗的方式进入该药房内,从其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从药房垃圾桶内的红牛饮料瓶口提取到拭子,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认定,该拭子检出人DNA,在排除双胞胎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梁某一致,其似然比率为7.86X1019。2015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九鼎大厦后面,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某设计工作室内,从办公桌的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从该设计室地面上提取到万宝路烟蒂一个,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认定,该烟蒂上检出人DNA,在排除双胞胎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梁某一致,其似然比率为7.86X1019。2015年12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人口信息,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提取笔录,被盗、被损物品清单及票据,领条,被害人陈某某、肖某、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3,280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之规定,被告人梁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前次犯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梁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梁某分别退赔四川某律师事务所被盗白酒4瓶或同等价值款项、某残疾人联合会被盗联想台式电脑显示器2台或同等价值人民币1,080元、某医院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某设计工作室被盗现金人民币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15)自流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梁霄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部份,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被羁押13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梁某分别退赔四川某律师事务所被盗白酒4瓶或同等价值款项、某残疾人联合会被盗联想台式电脑显示器2台或同等价值人民币1,080元、某医院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某设计工作室被盗现金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享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闻 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