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700号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松石西路1111号(东1-4间)。法定代表人:王天中。委托代理人:徐巧云,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立新。被告:宋立新。被告:章苏炳。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美巧、(保证人)永康市嘉美冲压件厂、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胡加宁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向××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胡美巧签订了6份借款借据,每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人民币,共计3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4日。同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6份借款借据项下的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汇入胡美巧的银行账户。现该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主债务人及各保证人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对××胡美巧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5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算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127万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对胡美巧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3000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4年6月5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30900元。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宋立新、章苏炳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12月4日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美巧、(保证人)永康市嘉美冲压件厂、胡加宁等人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内向××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违约的除支付本金利息,还应承担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永康市嘉美冲压件厂、胡加宁等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3、借款借据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分六次,每笔50万元,共计300万元,出借给胡美巧,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4、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6份(编号:16183367-72),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境内同业汇款的方式,将300万借款转账给胡美巧。5、保证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12.4日,宋立新、章苏炳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一份,载明同意为债务人胡美巧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53000元的事实。7、(2014)金永商初字第2819号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就本案债务起诉××及其他保证人,并由法院判决的事实。上述证据2-4、6的原件均存于(2014)金永商初字第2819号案卷中。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美巧、永康市嘉美冲压件厂、胡加宁以及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胡美巧在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发放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违约,则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借款由永康市嘉美冲压件厂、胡加宁以及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胡美巧分六笔,按每笔50万元,发放贷款合计30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同日,被告宋立新、章苏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胡美巧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内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发放后,胡美巧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3000元。为此,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胡美巧、永康市嘉美冲压件厂、胡加宁,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1、由被告胡美巧归还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胡美巧支付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000元;3、由被告永康市嘉美冲压件厂、胡加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胡美巧、永康市嘉美冲压件厂、胡加宁均未履行,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仅收到执行款130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为胡美巧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依法确认有效。胡美巧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归还日期,胡美巧应当按约归还,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胡美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收到的130900元,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性质,现原告主张冲抵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对胡美巧应归还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民币3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30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对胡美巧应支付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5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33元(预收20692元),由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