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郑镇尹店路段时驶入反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胡某某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胡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344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