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铁梅与张润连、徐洪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53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明佳,冯月福,黄雪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593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孟鸿、姚华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明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月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雪兴,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黄明佳、冯月福、黄雪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培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孟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佳、冯月福、黄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黄明佳、冯月福签订了编号为0133041201400218的《个人借款合同》,根据第1条约定:原告向黄明佳、冯月福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24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同日,黄雪兴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3307020140079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黄雪兴为黄明佳、冯月福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黄明佳、冯月福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两张借款借据,其中编号为0133041201400218001借据,借款金额是50万元,借款日2014年5月30日,到期日2016年5月25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编号为0133041201400218002的借据,借款金额是50万元,借款日2014年5月30日,到期日2015年5月20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黄明佳、冯月福自2014年6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3.1条约定,黄明佳、冯月福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由黄明佳、冯月福归还贷款全部贷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第13.2条约定支付复利、罚息。并且根据《保证合同》第2条、第3条的约定,黄雪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鉴于黄明佳、冯月福未能按约定和原告的要求归还贷款,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特起诉请求如下:1.判决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和被告黄明佳、冯月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决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黄明佳、冯月福立即偿还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贷款本金853242.23元、欠息199401.67元,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按正常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3.判决黄雪兴对黄明佳、冯月福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黄明佳、冯月福、黄雪兴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明佳、冯月福、黄雪兴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是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从事经营货币金融服务。2014年5月30日,黄明佳、冯月福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编号0133041201400218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根据黄明佳、冯月福申请,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同意向黄明佳、冯月福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5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5‰。黄明佳、冯月福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黄明佳、冯月福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黄明佳、冯月福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行使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同日,黄雪兴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013307020140079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黄雪兴应黄明佳、冯月福的要求,为确保编号0133041201400218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黄雪兴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按照约定向黄明佳、冯月福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并由黄明佳、冯月福在编号为0133041201400218001、0133041201400218002的两张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编号为0133041201400218001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为2014年5月30日,到期日2016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15‰,编号为0133041201400218002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为2014年5月30日,到期日2015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15‰。上述贷款发放后,黄明佳、冯月福从2014年6月开始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截至2015年12月22日,黄明佳、冯月福尚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853242.23元,利息199401.67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遂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与黄明佳、冯月福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黄明佳、冯月福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属于违约,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按照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给黄明佳、冯月福的义务,黄明佳、冯月福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请求解除上述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黄明佳、冯月福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故黄明佳、冯月福应当清偿借款本金853242.23元和计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199401.67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上述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黄雪兴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黄雪兴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黄雪兴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其享有向黄明佳、冯月福追偿的权利。黄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明佳、冯月福签订的编号为0133041201400218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明佳、冯月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53242.23元和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5年12月22日共199401.67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黄雪兴对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雪兴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明佳、冯月福追偿。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黄明佳、冯月福、黄雪兴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培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马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