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泽宇与王长辉���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宇,王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王泽宇,男,1993年3月9日生,汉族,长春大学在校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长辉,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吉化污水厂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泽宇诉被告王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宇、被告王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宇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因投资向我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辉辩称:原告诉述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系父子关系,我在国外工作将个人收入由原告的母亲保管,口头约定此款用于为子女升学及家庭生活所用。2013年9月我因与他人合伙种树需要资金投入,与原告母亲相商要求从我放在家里的存款中支出10万元,原告的母亲以此款��给孩子用于学习和生活为由拒绝为我支出,经我再三请求,原告的母亲以我向原告借款为由为我支出了10万元,并要求以向原告借款的名义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我与原告的母亲于2013年9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我主张偿还此款无理无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所谓的借款时间,原告正在读大学,他本人学习和支出都是由父母来提供,怎么能存在借给我10万元借款的事实。此款是原告的母亲与我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也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根本不存在原告借给我10万元的事实。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王长辉向王泽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王长辉借儿子王泽宇现金10万元整,二年后还王泽宇20万(注20万以后用于王泽宇找工作或投资用)。”被告自认已收到该1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另查明:王泽宇系王长辉系父子关系,王泽宇与张丽荣系母子关系。王长辉与张丽荣于2013年9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财产、无房产、无债权债务”。经王泽宇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张丽荣在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卡号为:6222080802000991766),流水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10月1日后有10万元的数额变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张丽荣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王长辉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王泽宇出具了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偿还金额及借款时间,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虽被告抗辩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并不具备出��资金的能力,同时抗辩是在借条签订当天收到的借款,且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属于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因此基于本院认定的事实,借条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因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因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2013年9月29日成立。同时被告王长辉与张丽荣于2013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财产、无房产、无债权债务”,同时根据本院调取的张丽荣的银行账户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10月1日后有10万元的数额变动,被告亦承认其确实收到10万元的款项,且本案中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原告称其让母亲将借款交给被告,可以认定为指示交付的行为,故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2013年10月1日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10万元,还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但该利息计算标准显然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为10万元×24%×2年=48,0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泽宇欠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8,000.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泽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长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王泽宇负担1,118.00元,由被告王长辉负担3,1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