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李、吴彪、刘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吴李,吴彪,刘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26号。负责人王晚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水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招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李,农民。被告吴彪,农民。被告刘桂华,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株洲县支行)与被告吴李、吴彪、刘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文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付渌光、曾宪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招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李、吴彪、刘桂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株洲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吴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彪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循环,年利率9%,该借款人吴李、吴彪、刘桂华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李分文未偿还。至2015年11月23日止,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3989.71元,合计本息33989.7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吴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989.71元,本息合计33989.71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吴彪、刘桂华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2、由被告吴李、吴彪、刘桂华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原告农行株洲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和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4、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农行综合运用系统,拟证明贷款入账及利息。被告吴李、吴彪、刘桂华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举证、本院查证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吴李以气泡膜加工为由,向原告农行株洲县支行借款3万元并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彪、刘桂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农行株洲县支行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吴彪提供借款本金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经查借款发放日(即2014年6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吴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3989.71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其后利息按照规定继续计算),合计本息33989.7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彪、刘桂华对被告吴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李与原告农行株洲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30000元的借款义务后,被告吴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3989.7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经核实,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989.7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彪、刘桂华在原告农行株洲县支行与被告吴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签字,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现被告吴李未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彪、刘桂华应对被告吴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李、吴彪、刘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3989.71元,并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彪、刘桂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吴李、吴彪、刘桂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9.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9.74元,由被告吴李、吴彪、刘桂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安文娜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