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全根诉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根,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李全根,男,1949年5月28日出生。被告:龚涛,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李全根诉被告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根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为此,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并从原告所经营的小商店里买烟赊账。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9650元的借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龚涛归还原告借款9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龚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龚涛借李全根人民币和烟款共计9650元整”。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龚涛向原告李全根借款965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和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李全根诉请被告龚涛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主张按年利率6%所计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全根借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9500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李全根预交),由被告龚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