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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字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付梅与被告刘国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梅,刘国智,张清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3民初字495号原告张付梅,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刘国智,男,31岁,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张清治,男,1984年8月28日,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以上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称2015年12月5日7时原告行走路径庆云县南环路宝乐迪KTV路段时,被被告张清治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刘国治的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清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以已做左肢膝下截肢手术,已经花医疗费10万余元,因家庭比较困难,暂无能力交纳假肢安装费,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向本院申请,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