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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管国亮,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丰城市小港镇沙埂村边的中铁四局高铁工地拦截机动车。罗某向小港派出所报警。小港派出所民警徐某某、付某某接到警情后,迅速出警。二人到达现场后,了解到系沙埂村民周某某无理拦截报警人运送中铁四局高铁路工地石料的货车,徐某某、付某某要求周某某放行所拦货车,遭到周某某的不屑和拒绝,致使徐某某、付某某的正当执法无法进行。徐某某、付某某便要求当事人双方一起去小港派出所解决问题,周某某一边抵抗一边呼叫其他人来帮忙,旁边的几个村民过来和民警拉扯在一起。周某某的哥哥周某甲(已作行政处罚)赶到现场,看到付某某抓着周某某的手,就冲过去把付某某安装在肩上的执法记录仪夺下,并一手抓到付某某的衣领,一手抓到徐某某的衣领,周某某趁机挣脱付某某的控制,并朝付某某头部连击三拳后逃跑。经法医鉴定,付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执法民警的医药费计人民币5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左某某、游某某、周某甲、张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记录仪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丰安鉴定[2016]临检字第1-0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丰公(治)决字[2016]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0警情信息及受案登记表,执法民警身份证明,承揽协议,归案说明及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