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财兴汽车修理厂与夏玉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财兴汽车修理厂,夏玉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703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财兴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房地产交易中心对过。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楠,该公司职工。被告夏玉祥。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财兴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夏玉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财兴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玲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财兴汽车修理厂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津J××××ד狮跑”车到原告处维修三次,共欠维修费4125元。该车辆车主系被告夏玉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12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玉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2日,被告津J××××ד狮跑”车在原告处先后维修三次,维修费共计4125元,上述费用有被告夏玉祥签名的保修单证实。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财兴汽车修理厂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修单”三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玉祥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4125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后,应当及时支付维修费用,其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用及相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给付原告维修车辆费用人民币4125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拖欠费用4125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夏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