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鼎博机床有限公司与十堰凯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鼎博机床有限公司,十堰凯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11号原告十堰鼎博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十堰凯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风大道普林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炎丽,该公司经理。原告十堰鼎博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公司)诉被告十堰凯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鼎博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床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JH21-250Y冲床一台,金额为30万元。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标准、随即备品、结算方式及期限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按约定数量和时间供货,被告已付货款11.6万元,尚欠18.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鼎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一台机床出售给被告,价值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机床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证据三: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6万元的货款。被告凯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鼎博公司作为供方、凯星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机床销售合同。约定:鼎博公司向凯星公司销售机床一台,价值30万元。合同签订后,鼎博公司按照约定将机床送至凯星公司指定地点。凯星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现金支付方式向鼎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6万元,尚欠18.4万元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鼎博公司与被告凯星公司签订的机床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机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原告鼎博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凯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鼎博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万元;二、驳回原告十堰鼎博机床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十堰凯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肖帮利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珍 来源: